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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比特大陆公司与杨某等人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怎么下载imtoken苹果版 2023-06-18 07:27: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73民初396号

原告: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2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詹克团,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晓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六路航盛科技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锦荣,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金强,北京市通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通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比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比特币产生的纠纷能否起诉,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金秋国际大厦)17层A08-1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峰,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清辉,北京市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家波,北京市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大陆)诉被告杨某、深圳比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本院于4月14日立案, 2021.

原告比特大陆提起诉讼,要求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责令三被告销毁所有存储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被告比特比特、比特比特北京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9800万元; 四、责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00万元。 五、责令三被告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比特大陆是全球领先的算力芯片公司,长期专注于区块链和人工智能两大领域。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北京帝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新一代”的《技术服务合同》。比特币矿机芯片开发项目”。 ”,双方按照协议成功开发出新一代比特币矿机ASIC芯片。原告一直将上述研发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杨某曾任帝威数视研发总监公司负责上述研发项目。2015年3月19日,杨某与地维数字电视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同意其在研发部担任主任职务。2016年5月,杨某与地维数字电视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上述项目开发完成,2016年8月,杨某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和移交文件即离职,至今未将其在工作期间取得的工作文件归还原告或DVI。杨离开,他于2016年7月18日创立比特微,比特微成立不到5个月就完成芯片设计,芯片正式流片 2016年12月,2017年2月流片成功。2017年4月,比特微Whatsmart M3矿机量产上市。 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比特比特完成了从公司成立、芯片设计、流片到矿机量产的复杂流程,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产品开发周期。 经原告分析比对,比特微生产的神马M3矿机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含有原告的技术信息。 可见,杨某向比特微披露了其非法持有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以此为基础开发、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杨某还通过比特微成立了比特微北京公司,继续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开发、迭代被控侵权产品。 基于上述侵权行为,三被告获得了巨大的侵权利益。 三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三项规定.

原告以杨某的住所地在北京为由,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比特微北京的住所位于北京,产品研发和迭代都在北京进行,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在北京。 杨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离职,拒绝交还商业秘密。 他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 三被告共同实施涉嫌侵权行为。 市,也就是本院管辖的区域。

被告人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比特大陆主张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是杨某和比特微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均在北京,但索赔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杨某于2015年9月将户籍迁至广东省深圳市,并实际居住在深圳。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杨某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未交材料就辞职”的说法纯属捏造。 原告诉状称,涉案秘密技术研发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2015年4月,杨某已在上海智坤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诉称杨某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称,杨某在深圳创立比特微,并向比特微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 因此,本案涉嫌侵权的只能是商业秘密的使用地,即广东省深圳市。 (2) 比特微与涉嫌侵权行为无关。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比特微北京公司直接实施或比特微公司通过比特微北京公司实施涉嫌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神马M3矿机的上线时间和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早于比特微北京公司成立时间。 原告诉状及相关证据中的技术对比仅涉及神马M3矿机,不涉及后续机型。 比特微北京不对总部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与本案无关的比特微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比特微北京公司的诉讼后,本案将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比特微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北京不是杨某的住所地,比特微北京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北京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发生在这种情况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具体原因如下:(一)杨某自2015年9月21日迁居广东省深圳市后,其住所一直为广东省深圳市,北京并非杨某的住所。 (2)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神马M3矿机,该矿机早在比特微北京公司成立前就已停产,比特微北京公司不存在侵权可能性; 研发活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北京比特微在北京的研发活动与侵犯商业秘密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神马M3矿机以外的矿机,但未具体说明其型号。 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是笼统地声称比特微北京公司参与了产品研发,缺乏具体的主张、事实和理由。 (三)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 北京只是原告的住所地。 如果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以原告住所地认定北京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因杨某与比特微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请求驳回原告对比特微北京的诉讼,将案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北京比特在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比特与被控侵权行为有任何关系,北京比特不属于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比较特微北京公司的诉讼。 理由如下:原告称,比特微北京公司涉嫌侵权是“在比特微公司陆续推出侵权产品神马M3矿机的过程中,杨某还通过比特微公司组织成立了北京分公司,继续以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和迭代”。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作为证据,其中涉及北京微比特的营业执照和微比特的员工招聘信息。比特微北京公司在比特微官网、猎聘网、51招聘网等招聘平台发布,上述信息内容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原告商业秘密的使用无关。比特微北京公司是成立于2020年10月19日,与W无交集 hatsminer M3矿机与涉嫌侵权无关。 原告以“管辖权”为目的将比特微北京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比特微北京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管辖权问题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听证。

本案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与迪维斯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杨某与迪维斯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比特大陆中国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对比特币矿机芯片的版图设计、电路结构等存在商业秘密,并采取了保密措施。(2)(2018)京海城内民政字第15156号及第15157号公证书,记录了原告员工在公司邮箱中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杨某进入公司的时间、职务及其对保密义务的知晓情况,并作为公司商业秘密研发项目的负责人涉案项目,取得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BT微商工商信息,(2021)京昌安内经证字第100号。 12358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4135号、第04136号公证书,(2018)京昌安内经字第04136号公证书24667号证明,杨某于2016年7月18日创立比特微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相似。 杨先生作为总经理,分管比特微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 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4)侵权对比图,包含比特大陆BM1387芯片布局图与被诉侵权的神马M3芯片布局图的特征对比信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 (5)(2021)北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677号公证书,内容为比特微北京公司及其招聘信息,证明比特微北京公司是比特微公司在北京的研发中心和分支机构,通过比特微公司的官网、猎聘网、51就业网等招聘平台发布了大量职位招聘信息,包括“资深IC设计专家”、“芯片验证总监”、“芯片研发副总经理”等相关人员.

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原告补充了主张本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一、杨某于2016年8月擅自离职前,工作地点在北京,故住所地在北京。 杨某擅自辞职、拒不返还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 实施地为原告住所地。 第二,比特微在北京设有研发中心,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均在北京进行,侵权发生地为北京。 第三,比特微北京公司的适格不影响本案管辖的成立。 比特微北京公司的前身是比特微北京研发中心。 其不正当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地应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杨某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某地; 户口簿上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某宅,记录为2015年9月21日因应聘从北京市朝阳区迁入本市。 2010年3月19日,因在市内搬家,某房子搬迁至该地址。

比特微北京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立案证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BT微北京公司是否为合格被告; 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关于比特微北京公司是否为合格被告。

是否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审查被告人的资格,应当以被告人是否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在部分被告人资格不影响受案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对被告人资格一并审查。 但是,当部分被告人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衔接点,其适格性将直接影响受案法院的管辖时,在异议阶段应先审查部分被告人的适格性。管辖权。 人民法院在异议管辖阶段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管辖权。 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需要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联系,即可认定为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本案被告人是符合条件的被告人; 认为本案初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涉案事实之间存在形式联系的,应当认定作为本案管辖联系点的被告人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则被告人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衔接点。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涉嫌侵权产品为比特微生产的神马M3矿机,诉讼被告为杨某、比特微、比特微北京。 双方就比特微公司注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比特微北京公司注册地在北京没有争议。 因此,比特微北京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直接影响本院是否对本案权利认定具有管辖权。 原告所主张的比特比特北京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比特比特公司先后推出被控侵权产品神马M3矿机的过程中,杨某还通过比特比特公司组织成立了比特比特北京公司,并继续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迭代信息。 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比特微侵权的证据仅是该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员工招聘信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比特微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先前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结合比特微北京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神马M3矿机量产上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比特微北京公司与事实存在正式关系。卷入官司。 同时,比特微公司和比特微北京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特大陆在管辖异议听证会上增加的关于比特微是比特微研发中心前身的说法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为比特微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因此,比特微北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以比特微北京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衔接点。

(二)关于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实施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比特微为管辖异议阶段的合格被告,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 因此,本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还需考察杨某的住所地、杨某及比特微涉嫌侵权的所在地北京市是否在本院管辖范围内。

第一,杨某的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比特币产生的纠纷能否起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所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提起诉讼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公民住院治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所。 住院治疗者除外。

本案中,杨某的户籍和身份证登记地址均在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称,杨某2016年8月离职前工作地点在北京,故其常住地应为北京。 杨对此不以为然。 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起诉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信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杨某的住所地应用来决定他的居籍。 因此,杨某的住所地应在广东省深圳市。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所在地是否可以作为本院管辖的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以前款方式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杨某的侵权行为包括:擅自辞职、拒不归还商业秘密; 向比特微披露非法持有的商业秘密信息,比特微开发、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比特微公司成立比特微北京公司,继续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开发、迭代。 至于杨某涉嫌擅自辞职、拒绝交还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称,该行为发生在杨某辞职时,并一直持续至今。 经本院初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涉及杨某在卸任期间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窃取涉案商业秘密的证据。 原告称,杨某是涉案项目的商业秘密。 作为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涉嫌在工作中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即使事实成立,在履约过程中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正常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一)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类型。 原告称,杨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他离开公司时,并一直持续至今。 从其主张的时间点来看,行为实施地显然不在原告公司住所地。 因此,原告以其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说法没有依据。 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指控杨某向比特微泄露商业秘密信息,比特微研发、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应当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地,并且应该位于比特微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深圳市。 经初步审查,原告未提交比特微在北京设有研发中心、被诉侵权产品研发发生在北京的相关证据,故在管辖异议听证会中追加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且与其在投诉中的陈述不一致。 以比特微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为事实,主张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的指控,杨某通过比特微成立了比特微北京公司,继续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开发、迭代。 鉴于比特微北京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被告,在上一篇文章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为如下:

1、原告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深圳市比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被驳回;

二、被告人杨某提出管辖异议,深圳市比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比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省为辖。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交副本,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判长 范米多 审判员 马杏芳 审判员 李翔 2021年11月2日 审判员助理杜文婷 书记员 丁鑫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